(2017)鲁0124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5日被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21日被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磊、丁庆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铺村路段时,其驾驶的小型客车前部右侧与横过公路的孔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孔某某(男,殁年68岁)头面部外伤并致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葛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先让其同乘的妻子葛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其步行回家。当日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2月25日,葛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3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6年1月6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葛某甲、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济公交物鉴化字[2015]7061号检验鉴定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SJJN2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局(平)公(刑)鉴(尸)字[2015]0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档案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张吉奎审 判 员 贺庆梅人民陪审员 高延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辛利美书 记 员 何国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