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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执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进山、王玉虎、孙会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进山,王玉虎,孙会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209号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刘占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成财,系新堡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佺,系新堡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孙进山,男,生于1956年6月13日,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王玉虎,男,生于1963年5月20日,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孙会武,男,生于1979年4月26日,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农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孙进山之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孙进山、王玉虎、孙会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4302.18元(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承担案件受理费216.5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孙进山、王玉虎、孙会武在银行无存款,在工商、车辆、证券、房屋、土地等部门均无登记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已将被执行人孙进山、王玉虎、孙会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任善春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军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