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住阳谷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4日23时许,阳谷县事故科民警在谷山路汇源酒店门口夜查时,发现鲁P×××××号轿车可疑,逐驾车查缉,在寿张大堤将犯罪嫌疑人姜某抓获,经检测,姜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23时许,阳谷县事故科民警在阳谷县谷山路汇源酒店门口夜查时,发现鲁P×××××号轿车可疑,逐驾车查缉,被告人姜某驾驶鲁P×××××号轿车逃窜,其在阳谷县大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谷县招待所门口时,撞在顺停的苏A×××××轿车上未停,最终阳谷县事故科民警在寿张大堤将被告人姜某抓获。经检测,姜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1mg/100ml。事发第二日,被告人姜某与苏A×××××轿车方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姜某赔偿对方3500元。上述事实有阳谷县交警大队调取的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08)冠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阳谷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件、前科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详细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三份,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有犯罪前科,且其在阳谷县事故科民警夜查过程中逃窜并撞车,依法从严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彦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