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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8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甘定林与吴伟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定林,吴伟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043号原告:甘定林,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毅,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翠雯,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伟平,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海三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3号楼3楼。负责人:任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敏,,系公司员工。原告甘定林与被告吴伟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毅、被告吴伟平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伟平向原告赔偿5511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6年11月8日7时11分,被告吴伟平驾驶奇瑞牌粤K×××××号小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顺德区××村镇安宁路体育中心对××段遇原告自西向东行驶,被告吴伟平改变行驶方向,原告避让过程中失控倒地,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吴伟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顺德区××人民医院附属××村医院治疗,次日即2016年11月9日转到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8天。2017年3月15日,原告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吴伟平辩称,一、被告驾驶的粤K×××××号小车并未与原告发生实际碰撞,本次事故是原告自身原因跌倒与被告车辆无关,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减自费用药部分,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产生后主张;营养费过高;误工费过高,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签收记录、完税证明佐证;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为原告自行委托产生,且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要求重新鉴定,待鉴定后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予认可,为原告自行造成;三、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只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据了解,案涉车辆并未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实际碰撞,原告跌倒时与案涉车辆还有一段行驶距离,本次事故是原告自己原因跌倒受伤,与案涉车辆无关,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减自费用药部分,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产生后主张;营养费过高;误工费过高,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签收记录、完税证明佐证,原告经认定工伤在其受伤后亦不存在误工损失;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为原告自行委托产生,属于间接损失,且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要求重新鉴定,待鉴定后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三、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7时11分,被告吴伟平驾驶粤K×××××号小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顺德区××村镇安宁路体育中心对××段时,遇原告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由于被告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变更行驶方向,导致原告驾车避让过程中失控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均存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两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及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顺德区××人民医院附属××村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11月9日转入佛山市顺德区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23086.65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暂休息一个月。2017年3月11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不少于8000元为宜。另查明,肇事车辆粤K×××××号的车主为被告吴伟平,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再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俊凌厨具电器厂员工,任职维修员,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3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又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标准按照十级的相关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按照8000元计算。经核算,本案中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27621.05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是自行跌倒致残,与其无关,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结合被告提供的录音,录音中交警部门告知被告其变道行为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未说明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的情况,故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吴伟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吴伟平就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粤K×××××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不足赔偿的金额为22886.65元;原告伤残赔偿项下损失9473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完毕。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合计22886.65元,应当由被告吴伟平按照50%的比例向原告赔付11443.33元。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甘定林赔偿104734.4元;二、被告吴伟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定林赔偿11443.33元;三、驳回原告甘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8.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被告吴伟平承担8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卢致慧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3086.65元23086.6元应扣除自费用药部分根据医疗费发票2后续治疗费8000元8000元同意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3营养费0元3000元过高无医嘱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0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18天,按100元/天计算。5护理费1260元1260元无异议按照70元/天计算,计算18天6误工费15960元22188.51元误工费过高,无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记录原告工资标准3800元/月,误工期至定残前一天为126天7残疾赔偿金69514.4元69514.4元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按十级伤残标准,以上年度城镇标准计算34757.2元/年×20年×10%。8交通费500元3000元过高,且无依据未提供票据,结合实际情况酌定。10鉴定费2500元2500元对鉴定有异议鉴定费发票,实际支出10精神抚慰金5000元8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双方的过错酌定。合计127621.05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