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96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周海明、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明,男,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法定代表人:周海明,该厂厂长。原审被告:潘国英,女,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吴江泰维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南侧(前庄村)。法定代表人:黄洪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周海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及原审被告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潘国英、吴江泰维德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6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海明上诉称,请求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62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2.一审法院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原审被告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潘国英、吴江泰维德纺织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金融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约定管辖的效力。被上诉人据此起诉至一审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水天庆审判员 谢 坚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邹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