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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郴州市苏仙区某某水库管理所与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苏仙区某某水库管理所,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508号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水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元,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律销,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郴江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湘粤,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水库管理所与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水库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元、袁律销,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湘粤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水库管理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大库(含库叉)承包合同书》;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承包款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1日签订的《大库(含库叉)承包合同》。原告将大库承包给被告养鱼,被告每年交承包款25000元,每年元月底前缴足当年承包费的百分之五十,余款当年捕鱼时交清。若乙方不按时交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捕捞。现被告自2016年至今一直拒不交纳承包款,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大库(含库叉)承包合同书的诉请,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单方终止对被告的农庄等进行供电,被告未缴纳2016年承包款属于正当自救行为。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大库(含库叉)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从2010年1月至2024年12月承包原告的某某水库,(2)、从2010年至2019年被告每年缴纳25000元,承包费缴纳方式每年1月30日交足当年承包费的50%,剩下的50%是当年捕鱼的时候交清;(3)、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缴纳承包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自行捕鱼;(4)、合同终止当年被告必须投放2000斤4-7寸规格鱼苗,并经原告验收;(5)、年终捕鱼时,重量为1.3斤以下的鱼全部放入水库归原告所有。2、2017年4月12日通知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4月12日原告依法及根据与被告的约定通知被告终止承包合同,被告当天签字确认原告已经通知到被告,但对合同终止具体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3、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未经原告准许到某某水库库区捕鱼事实,按照约定被告应交纳2017年全年承包费。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虽约定承包费是年初交纳一半,年底交纳另外一半,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对承包费交纳进行了调整,是年底一次性交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虽然行使了单方解除权,但是被告可以提出确认无效之诉,该通知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在2017年4月17日至4月21日进行了捕鱼四天,4月17日捕鱼原告并未阻止,到4月19日才提出不准捕鱼,为了解除双方的纠纷,被告请马头岭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不是违法捕鱼,而是正常行使合同约定的捕鱼权利。被告陈某某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大库(含库叉)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必须给被告保证供电。2、2011年6月30日郴州市苏仙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苏发改【2011】59号)关于郴州市某某水库休闲农庄建设项目备案的批复、郴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为了履行合同,到苏仙区发改委投资200万元设立郴州市某某水库休闲农庄,并办理了相关的营业执照,被告的经营是合法的,也是符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3、被告安装的变压器图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单方终止被告的供电,被告联合郭朝阳新设电路并安装变压器。4、耒水某某水库饮用水源区告示牌图片复印件;5、2016年11月7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水库渔业利用强化水库水质保护的通知(郴政办函【2016】XX号)复印件,证据4、5拟证明2014年郴州市水利局将某某水库由灌溉水源调整为引用水源。6、2017年4月22日关于发包方擅自停电给承包方造成损失请求给予赔偿的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单方停止供电的事实。7、低压供用电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电的事实。8、共同接电使用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因原告停电后,被告与郭朝阳一起新架设线路和变压器,并为此花费购买变压器和变压器安装费共计8200元的事实。9、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新设变压器并发生计量业务费2345元的事实。10、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电费及在2016年单方终止被告供电的事实。11、通知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并书面通知被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陈述原告必须供电与事实不符,只要求必须根据电力部门电价计算付款,不是原告供电,是供电部门供电,原告只是变压器的代收电费方;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8、9、10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供电与原告无关,是电力部门所负责;对证据11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项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2、3、4、5、6、7、8、9、10、11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大库(含库叉)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同承包期从2010年元月至2024年12月底止,期限15年,属大包干性质;2,原告将大库承包给被告养鱼,被告从2010年至2019年期间每年交承包款25000元,每年元月底前缴足当年承包费的百分之五十,余款当年捕鱼时交清,若乙方不按时交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捕捞。被告所用电费必须按当年供电部门电价计算付款给原告,否则终止供电,在合同期限内,因政策性变动或政府及原告另有其他工程项目,需要终止合同,原告提前一年通知被告,合同无条件终止并不承担任何损失。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低压供用电协议》,明确原告必须保证供电设备质量,被告必须按时交纳电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每年年底缴纳承包费25000元给原告,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15日,因停电,造成被告生产经营中断,损失惨重,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断电造成的,故未缴纳2016年承包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大库(含库叉)承包合同书》是否解除;2,被告是否支付原告2016年承包款25000元。关于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大库(含库叉)承包合同书》和《低压供用电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期限从2010年元月至2024年12月底止,因双方对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15日停电,造成的损失无法达成协议,故被告未缴纳2016年承包款,原、被告签订有《低压供用电协议》,被告要求与原告协商停电造成的损失是适当的,合同期限15年,原告未就被告已投入的设施与被告协商,便要求完全解除双方签订的《大库(含库叉)承包合同书》,理由不够充分,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原、被告签订的《大库(含库叉)承包合同书》要求每年交承包款25000元,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双方对停电造成的损失无法达成协议,但不能成为拖欠承包款的理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承包款2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承包款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水库管理所2016年承包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水库管理所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友元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