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霞与郭庆斌、郑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郭庆斌,郑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412号原告:陈霞,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被告:郭庆斌,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被告:郑建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原告陈霞与被告郭庆斌、郑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庆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军于立案后偿还原告钢筋款1411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郑建军的起诉,被告郑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钢筋款282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被告郑建军的起诉,要求被告郭庆斌偿还钢筋款1411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钢筋供应商,被告郭庆斌与被告郑建军是合伙人,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钢筋,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款3822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4月12日还清。二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归还原告1万元,现仍欠原告钢筋款28220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郭庆斌、郑建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郭庆斌、郑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钢筋供应商,被告郭庆斌与被告郑建军自原告处购买钢筋,共欠原告钢筋款3822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二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偿还原告1万元,被告郑建军于2017年4月24日偿还原告14110元,下欠原告钢筋款1411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庆斌欠原告钢筋款141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按照约定将钢筋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庆斌支付钢筋款1411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军于立案后支付了原告钢筋款14110元,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郑建军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是双方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庆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霞钢筋款14110元;二、驳回原告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6元,由被告郭庆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民人民陪审员 姚元臣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建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