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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7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正英与林永忠、林永朝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英,林永忠,林永朝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民初880号原告:陈正英,女,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贵,广南县珠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林永忠,男,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被告:林永朝,男,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加荣,女,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系林永朝的妻子。原告陈正英与被告林永忠、林永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正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林永忠、林永朝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由林永忠、林永朝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于1997年4月与丈夫林仁义(林永忠及林永朝的父亲)组合家庭开始一起生活,2006年2月19日其与林仁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在组合家庭前林仁义就已经与林永忠、林永朝分家,将家中的承包田、承包地分割给二人并各自填入自家的承包合同书和经营权证里,二人也一直栽种至今。2016年林仁义病故后,二人就拉很多石头放到其及林仁义一直栽种的位于出水沟(地名)的承包地内。2017年开春,其去对方石头剩余的地里栽种玉米,生长出的玉米苗全部被二人拔出,其准备补种,二人追到承包地里说,林仁义生前栽种的0.55亩承包地现在不能让其栽种管理。其先后到空山村民委要求调解,到曙光派出所报案都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林永忠辩称:陈正英所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林仁义病故后,当时就关于林仁义的后事处理问题,陈正英与其及林永朝在家族的主持下达成处理协议。该协议就对出水沟地做了分配。协议约定“三、出水沟的地分为三份(黄家一份、林永忠、林永朝各一份,在林仁义归逝时安葬的一切费用分为三份、任何一方不出费用算自动放弃遗产继承权)。”该协议中的‘黄家’指的是陈正英及其子女一家。但在安葬林仁义时,陈正英未按协议约定负担安葬费,应当视为其放弃出水沟承包地的继承。出水沟的地则由其及林永朝平分,其及林永朝没有将石头拉去出水沟的地里,不存在侵害陈正英权益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陈正英的诉讼请求。林永朝辩称:其与林永忠兄弟俩分家时抽出的养老田董角的承包地及出水沟的承包地,这两块地是其兄弟二人的命根子,因林仁义是自己的老人,多抽点给老人,将来还是其兄弟俩的,为方便老人,把抽出来的出水沟的地老人栽种是其兄弟二人的心意。1996年7月,其母亲陈兴莲病故,第二年其父亲到本村公所波么湾子入赘,作为子女眼看老人已经70来岁了,应在家安度晚年,不同意老人去,但老人一定要去,其也没有办法,只同意老人了,其父亲到陈正英家的时候,陈正英的儿女还小,家庭十分困难,其父亲将陈正英的儿女养大。不料在陈正英家十来年后,陈正英的儿女说其父亲林仁义老了,没什么用了,一家人便打其父亲,将其父亲赶出家门。其他意见与林永忠的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正英提供的3号、4号、5号证据均系有关部门制作或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客观真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号证据系现场照片,该照片能反映承包地现场的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认定承包地内的石头系林永忠、林永朝所堆放以及无法证明玉米苗被拔系林永忠、林永朝所为,故对陈正英用以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正英与林仁义均于早年丧偶。1997年4月,陈正英与林仁义(林永忠及林永朝的父亲)组合家庭开始一起生活,2006年2月19日其与林仁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16年林仁义病故。林仁义在世时位于出水沟的承包地一直由林仁义管理使用。林仁义病故后位于出水沟的承包地内被人堆放大量石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永忠及林永朝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实施了侵权行为,而陈正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林永忠、林永朝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要求林永忠、林永朝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正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陈正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发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陆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