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邓红普与王国政、田芳兄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普,王国政,田芳兄,闵娟,周志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邓红普,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政,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田芳兄,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闵娟,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仲凌,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琴,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勇,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仲凌,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琴,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红普与被告王国政、田芳兄、闵娟、周志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闵娟、周志勇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驳回了被告闵娟、周志勇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闵娟、周志勇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银立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周志勇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营业房、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的产权产籍及迷你小型轿车×××号车户。期间,检察机关认为被告王国政与原告及被告闵娟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嫌合同诈骗罪,决定对人民法院判决王国政不构成诈骗罪的案件提起抗诉,而王国政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将会影响到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结束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红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被告周志勇及其和被告闵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仲凌、王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政、田芳兄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红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1099120元(计算至2015年3月9日)、违约金150000元,共计1249120元;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30784.5米、扣件27391个、丝杆(顶丝)245根,如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折价款607385元;4.被告未归还的租赁器材自2012年3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价格继续计付租金(每天809元),直至全部归还或赔偿折价款之日为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闵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国政、闵娟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被告承建的苏峪口森林公园博物馆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使用,共产生租赁费1099120元,且有未归还钢管共30784.5米、扣件27391个、丝杆245根(未归还物品每天的租金为809元)。但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租赁费,也不返还剩余租赁物。被告王国政与田芳兄系夫妻、被告闵娟与周志勇系夫妻,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芳兄、周志勇应当与被告王国政、闵娟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王国政提交答辩状称,2011年8月经闵娟介绍,被告王国政和原告及被告闵娟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原告将大量钢管及顶丝等送到了工地,被告王国政委派柳凡勤作为工地负责人,负责和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提交的柳凡勤签字的证据是真实的,原告起诉租赁费的数额由于时间长,被告王国政记不清了,如果数额是和柳凡勤核对过的,被告王国政均认可,但租赁费从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大概450000元左右,其他租赁费、违约金、利息、未还材料均与被告王国政无关。工程总承包人是被告周志勇和闵娟,被告王国政仅承包了其中一些土建工程,工程拖延的原因是被告周志勇拿了11000000元的国家工程款,但实际完成不超过7000000元,后又要求林业局给加价为由拖延至今。当被告王国政欠了原告租金后,被告闵娟怕其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就想尽一切办法逃脱责任,甚至诬陷被告王国政诈骗,希望法院给被告王国政及原告一个公道。田芳兄提交答辩状称,被告田芳兄已经和被告王国政于2016年5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和被告王国政之间的租赁合同情况被告田芳兄均不知情,与被告田芳兄无任何关系。被告闵娟、周志勇辩称,原告与被告王国政已经于2011年11月19日对租赁事宜进行了结算,故不存在解除合同情况。结算后,被告王国政向原告偿还了部分租赁设备,然后唆使柳凡勤变卖部分设备,该情况柳凡勤通过电话告知了原告,原告未采取任何措施,可以证实原告及被告王国政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放任损失扩大。2012年11月12日的结算单,通过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系原告威胁柳凡勤在该计算单上签字,担保人始终不知情。冬季施工期的租赁费也未在结算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但原告并未列明被告之间的民事责任承担,被告闵娟在本案中不应共同承担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及被告王国政自行将合同月结算变更为年结算,导致主债务发生变化,担保人并未同意,故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且本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在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再者,原告与被告王国政已经就租赁物达成合意,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归还了本案的租赁物,故本案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租赁合同、委托书、2012年11月12日的租赁费计算单、2011年11月19日的结算单、发货单、退货单、结婚申请表,被告闵娟及周志勇围绕其辩称主张依法提交租赁合同、2011年11月19日的结算单、询问笔录、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总合同、庭审笔录、收条、债权转让协议、(2014)兴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2012年11月12日的租赁费计算单、委托书、宁夏苏峪口国家森林公园边塞文化博物馆投标文件、情况说明、宾馆证明、王国政证明、开房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认可的租赁合同、2011年11月19日的结算单、结婚申请表、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收条、债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2014)兴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12日的租赁费计算单、发货单、退货单、委托书,被告闵娟及周志勇不予认可,但上述租赁费计算单有被告王国政的材料员柳凡勤签字予以认可,且王国政的询问笔录中其也自述柳凡勤系其材料员负责材料的收还及结算,要求原告和柳凡勤对账;柳凡勤询问笔录中虽称其受到原告威胁与原告对账,但是其认可原告对账时材料的数额,仅对是否有权结算租金有异议,因其在2011年11月19日的结算单中亦对租金进行了结算,故结合原告提交柳凡勤签字的发货单、退货单,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12日的租赁费计算单、发货单、退货单、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闵娟及周志勇提交的王国政证明可以和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闵娟及周志勇提交的宁夏苏峪口国家森林公园边塞文化博物馆投标文件、宾馆证明、开房记录,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国政、闵娟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国政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苏峪口森林公园博物馆工地,被告闵娟为被告王国政进行担保。合同约定:钢管的租赁价格为每天0.017元,扣件的租赁价格为每天0.01元,丝杆的租赁价格为每天0.05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费及各项杂费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由被告王国政在到月后七天内送到原告处付清。如被告王国政未能支付,原告每日按总额的3%加收违约金,且原告随时有权收回使用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王国政归还物资前,必须到原告方对清所租材料品种规格及数量,否则原告方拒收,造成损失由被告王国政自负。凡不符合原告验收标准的,其整修费用和材料费用由被告王国政承担;合同第十条约定:担保人应对租赁费、车运费及杂费、赔偿费、违约金等一切费用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附《租赁物品总值表》约定,钢管(架手杆)15元/米、扣件5.20元/个,丝杆78元/根(本案原告按照市场价主张13元/根)。合同签订后,原告邓红普依约向被告王国政提供了租赁的建筑器材。被告王国政的材料员柳凡勤在34张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收到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及顶丝。被告王国政向其保管员柳凡勤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我王国政将苏峪口森林公园边塞博物馆租用邓红普钢管、扣件的提货、还货、结算一事委托柳凡勤全权结算。特此委托。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与柳凡勤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邓红普租赁费结算如下:,承租钢管合计49476.5米、扣件合计27391个、顶丝3613个,租赁费合计75634元,苏峪口森林博物馆工地,柳凡勤2011年11月19日,邓红普2011年11月19”。2012年,被告王国政的材料员柳凡勤在14张退货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5月至8月期间退还原告部分钢管、扣件及顶丝。2012年11月12日,柳凡勤向原告出具《租赁费计算单》一份,该计算单确认:自2012年1月至5月15日未还钢管数量为49476.5米,单位日租金0.017元,欠租赁费113548元。自2012年5月15日至8月6日陆续退还钢管数量为18692米,未退还钢管数量为30784.5米,单位日租金0.017元,欠付租赁费58602元。自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欠付租赁费61230元,单位日租金0.017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30日共计欠租赁费23338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30日共计未还扣件27391个,单位日租金0.01元,欠租赁费91759元;自2012年1月至5月15日未还顶丝数量为3613根,单位日租金0.05元,欠租赁费24387元。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20日陆续退还顶丝3368根,未退还顶丝数量为245根,单位日租金0.05元,欠租赁费1290元。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欠付租赁费2009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30日共计欠租赁费27686元。现因原告索要上述租赁费及未归还的租赁物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国政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国政交来苏峪口森林公园博物馆工程,租赁费贰万元正(20000元)系钢管、扣件等设施的租赁费”。2015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王国政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国政洋河酒40160元(肆万零壹佰陆拾元正),此款用于顶抵苏浴口森林博物馆所卖钢管和未还钢管”。2016年2月29日,原告和被告王国政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被告王国政2011年8月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材,用于苏峪口森林博物馆工地建设工程,2012年11月经结算,被告王国政尚有未归还钢材30784.5米,扣件27391个,顶丝245根及租赁费未付;二、原告同意被告王国政将其拥有的丁江山债权14万元(壹拾肆万元整)转让给原告;三、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后,抵顶被告王国政未还钢材及包括被告王国政出售的钢材。还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428459元(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违约金150000元,共计578459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30784.5米、扣件27391个、丝杆(顶丝)245根,如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折价款607385元;3.被告未归还的租赁器材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价格继续计付租金(每天809元),直至全部归还或赔偿折价款之日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开庭审理了该案件,后本院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4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国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红普租金428459元(截止2012年11月30日),支付违约金85691.80元。被告王国政下欠原告邓红普租金从2012年12月1日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天809元);二、被告王国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邓红普钢管30784.5米、扣件27391个,丝杆245根,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邓红普折价款607385元;三、被告闵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王国政追偿;四、驳回原告邓红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闵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国政因诈骗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故该院作出(2013)银民终字第6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12)兴民初字第4428号民事判决书,同时驳回原告邓红普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3)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政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国政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就邓红普和王国政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王国政不构成诈骗罪。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9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发出宁检刑申复通[2015]9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对上述(2014)兴刑初字第318号案件决定抗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宁01刑再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王国政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驳回抗诉,维持(2014)兴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再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王国政以宁夏协力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周志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总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志勇将苏峪口森林公园边塞文化博物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国政,工程内容为土建室内外工程,包括主体结构模板、钢筋、混凝土、砌体、内外脚手架、楼地面及地面垫层、室外散水台阶、内外墙抹灰、屋面、二次结构及二次结构所需的各种钢筋植筋、主体结构及基础独立柱、基础的平整、夯实和回填等所有人工及所有辅材机具......。开工期2011年8月17日,完工期2012年9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邓红普与被告王国政、闵娟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条款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国政供应了租赁器材,被告王国政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本案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合同。被告王国政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2年11月16日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国政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实际已经行使了解除权,2012年12月10日开庭审理案件时,被告王国政到庭答辩,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王国政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双方租赁合同已经于2012年12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王国政应当支付所欠租金并退还租赁物或者支付相应的对价。关于租赁费的计算,2011年11月19日及2012年11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王国政的材料员柳凡勤结算(结算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共计428459元,2012年11月12日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王国政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应为8090元[809元/天×10天(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被告王国政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36549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王国政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20000元,被告王国政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16549元。被告闵娟、周志勇关于2012年11月12日的结算单系原告胁迫柳凡勤签订,被告王国政向柳凡勤出具的委托书为补签,柳凡勤无权结算的辩解,因双方对2011年11月19日的结算单无异议,该结算亦由柳凡勤结算,即便被告王国政补签委托书,也应当视为被告王国政对柳凡勤结算行为的追认,故对被告闵娟、周志勇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国政、闵娟辩称冬季施工期的租赁费应该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同亦无此约定,且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王国政、闵娟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向原告出具了停工报告扣除冬季施工期的申请,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政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30784.5米、扣件27391个,丝杆245根),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王国政应该返还原告租赁物,因被告王国政已经通过抵顶及债权转让方式支付的赔偿180160元,该款项应当在返还租赁物时扣除,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价值折价后,被告王国政应当返还的租赁物为钢管18773.83米(30784.5米-180160元÷15元/米)、扣件27391个、丝杆245根,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427225元(607385元-180160元)。关于被告周志勇及闵娟认为被告王国政通过付款及抵顶方式已经清偿了全部租赁费,并赔偿了全部租赁物的辩解,原告及被告王国政均不予认可,且通过被告王国政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原、被告之间达成转账协议所涉及的金额,与双方之间的租赁费及未还租赁物价值亦不相等,被告闵娟、周志勇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及被告王国政有清偿所有租赁费及赔偿全部未还租赁物的合意,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对未还的建筑器材继续计算租金至租赁物全部归还或者赔偿折价款之日为止,因合同解除之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消灭,故租金应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政支付违约金150000元,虽原告已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酌情降低,但仍然明显过高,被告王国政、闵娟、周志勇亦不认可,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所欠租赁费的30%,支持124964.7元(416549元×30%)。被告闵娟关于原告与被告王国政变更主合同的内容将”一月一结算支付”变更为”一年一结算支付”未通知担保人,被告闵娟作为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保证条款有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保证人应当免除责任的辩解,因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费及各项杂费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由被告王国政在到月后七天内送到原告处付清,即租赁物租金的结算应当在每月7日前支付,原告未能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上述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国政违约后向担保人闵娟主张了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该租赁合同系不定期合同,原告自2012年11月16日将被告王国政及担保人闵娟起诉至本院,视为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故担保人对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4月30日之间产生的租赁费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对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之间的钢管租赁费132448.5元[23338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30日止)]-113548元(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15日止)+12616.5元[钢管49476.5米×0.017元/日×15天(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扣件租赁费58889.8元91759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30日止)-32869.2元[27391个×0.01元/日×120天(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30日止)]、顶丝租赁费6008.75元[27686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30日止)]-24387元(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15日止)+2709.75元[顶丝3613米×0.05元/日×15天(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合计197347.05元及截止租赁合同解除之日8090元[809元/天×10天(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10日)]的租赁费共计205437.05元承担担保责任;租赁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担保人应对租赁费、车运费、杂费、赔偿费、违约金等一切费用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闵娟还应对被告王国政不能归还租赁物的赔偿费427225元及违约金61631.12元(205437.05元×3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闵娟辩称原告与被告王国政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行为,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闵娟应当对被告王国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被告闵娟有权向被告王国政追偿。关于被告田芳兄、周志勇是否承担责任: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签约当事人产生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而被告田芳兄、周志勇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被告田芳兄、周志勇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政、田芳兄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红普租金416549元,支付违约金124964.7元;二、被告王国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红普钢管18773.83米、扣件27391个,丝杆245根,如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邓红普折价款427225元;三、被告闵娟对上述被告王国政所负租赁费中的205437.05元、违约金中的61631.12元及返还租赁物(或无法返还时的赔偿费4272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王国政追偿;四、驳回原告邓红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608元,由原告邓红普负担9000元,被告王国政负担17608元,被告闵娟与被告王国政共同负担17608元中的7508元。如果被告王国政、闵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保 清审 判 员 贺晶婕人民陪审员 曲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蔡 霞书 记 员 王华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