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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孝虎与陈宝震、郑芹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虎,陈宝震,郑芹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2367号原告:刘孝虎,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宝震,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阮光水,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芹芹,女,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周涛,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孝虎诉被告陈宝震、郑芹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虎的委托代理人潘长城,被告陈宝震的委托代理人阮光水、被告郑芹芹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宝震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元,其中2017年1月27日借款10000元、2017年3月2日借款10000元、2017年5月15日借款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郑芹芹系陈宝震之妻,应当对上述三笔借款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陈宝震辩称,1、原告所诉并不属实,我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00元。另外原告扣了我一辆轿车,应予返还。2、该借款是我个人所借,郑芹芹并不知情,而且借款用途也是我个人所用,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与郑芹芹无关。3、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无任何依据。被告郑芹芹庭审中辩称,该借款我不知情,也没有用于我们共同生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宝震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元。其中2017年1月27日借款10000元、2017年3月2日借款10000元、2017年5月15日借款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庭审中,被告陈宝震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实偿还借款的事实,但是该清单中收款人账户不是原告刘孝虎,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偿还的刘孝虎的借款,且刘孝虎本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三份、被告陈宝震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六页、录音光盘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宝震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陈宝震在答辩状中称已偿还26800元借款,并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芹芹虽与陈宝震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陈宝震的借款用于他们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实陈宝震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芹芹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孝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欠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自2017年7月4日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被告陈宝震要求原告返还车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被告陈宝震对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负有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孝虎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刘孝虎对被告郑芹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宝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