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6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邱国春与汪忠慧、施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春,汪忠慧,施玲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858号原告:邱国春,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汪忠慧,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施玲萍,女,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邱国春与被告汪忠慧、施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春、被告汪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玲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汪忠慧、施玲萍共同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汪忠慧、施玲萍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2016年7月6日,被告汪忠慧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忠慧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为此涉诉。被告汪忠慧答辩称:被告汪忠慧与原告存在其他借贷关系,2016年4月11日,原告曾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汪忠慧归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本案的借款8000元系上述75000元借款的其中一部分利息。2016年7月6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制作(2016)浙1003民初211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被告汪忠慧已对上述75000元借款及利息达成和解,原告不应当对本案的8000元再主张权利。且被告汪忠慧向原告的借款用于赌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个人债务,与被告施玲萍无关。被告施玲萍未作答辩。经质证,被告汪忠慧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欠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汪忠慧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2016)浙1003民初2115号民事调解书、撤诉申请书、(2016)浙1003执4056号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的8000元借款系(2016)浙1003民初2115号民间借贷纠纷中其中一部分利息,原告与被告汪忠慧已达成和解,原告不应当再主张权利。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忠慧于2016年7月6日达成(2016)浙1003民初2115号民间借贷纠纷的和解,本案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同日,如本案借款属于该案的一部分利息,则应当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另出具欠条不合常理。且根据被告汪忠慧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8000元系借款,而非被告汪忠慧所称的利息。另被告汪忠慧称该8000元借款系个人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为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汪忠慧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汪忠慧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该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玲萍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汪忠慧辩称本案借款已与原告达成和解,且属于个人债务,但无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玲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忠慧、施玲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国春借款8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忠慧、施玲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赵雨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