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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22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诉杨万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孙万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22民初1415号原告: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法定代表人:曲洪轩,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孙万秋,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原告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诉杨万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苗长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