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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林素娟、包连松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素娟,包连松,温黎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素娟,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如松,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怡,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连松,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黎虹,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上述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放,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林素娟因与被上诉人包连松、温黎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素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包连松和温黎虹支付林素娟物业占用费140000元。2.包连松和温黎虹归还物业及物业的门锁总卡、电脑系统密码及监控系统密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包连松和温黎虹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粤1972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驳回林素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林素娟已预交),由林素娟负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书。林素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包连松、温黎虹归还林素娟旅店门锁总卡、电脑系统密码及监控系统密码。3.判决因包连松、温黎虹长期拒不归还旅店门锁总卡、电脑系统密码及监控系统密码导致至今未能完成归还林素娟物业,并致使旅店物业至今仍无法使用给林素娟造成的损失暂计140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包连松、温黎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中有该案代理人黄健在庭审中称收回了旅店,便推定林素娟收回了旅店门锁总卡、电脑系统密码及监控系统密码,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1.林素娟出租的旅店物业在出租给包连松、温黎虹前已经有完整的电子门禁系统、电脑系统和与公安机关联网的监控系统,以上系统的硬件设施设备至今客观存在案涉旅店内,启动使用上述设施设备,必须掌握门禁锁钥匙总���及密码、电脑系统密码及监控系统密码,这是客观存在的众所周知的常识,这一事实无需其他证据证明。2.现有事实足以证实,案涉门禁锁钥匙总卡、电脑系统及监控系等硬件设备及软件密码已经于2014年9月30日移交给了包连松、温黎虹。(1)包连松、温黎虹于2014年9月30日签收的《财产清单》证实,林素娟与包连松、温黎虹于2014年9月30日进行了旅店及相关财产的移交,该清单中虽然没有明文载明有门禁系统钥匙总卡及密码、电脑系统及监控系统硬件和软件密码,但上述财产因属于依附于旅店物业,旅店移交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述财产已经一并移交。(2)包连松、温黎虹接收案涉旅店后,对该旅店进行了室内装修,这一事实直接证明,包连松、温黎虹不仅接收了旅店,也实际接收了案涉门禁系统钥匙总卡及密码、电脑系统及监控系统硬件和软件密码,否则,包连松���温黎虹无法进入旅店内部进行室内装修。(3)林素娟的代理人在包连松、温黎虹诉林素娟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担任林素娟二审即(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31号案件代理人参与二审庭审结束时,曾与包连松、温黎虹商议和解,当时包连松、温黎虹的代理人提议,全案由林素娟退还包连松、温黎虹80000元,并同意由包连松、温黎虹退还林素娟门禁系统钥匙总卡及密码、电脑系统及监控系统硬件和软件密码。因林素娟只同意退还50000元导致最终未达成和解。对于这一事实,当时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庭审记录的书记员在场。以上说明,案涉门禁系统钥匙总卡及密码、电脑系统及监控系统硬件和软件密码的确移交给了包连松、温黎虹。3.现有事实足以证明,包连松、温黎虹至今未将案涉门禁系统钥匙总卡及密码、电脑系统及监控系统硬件和软件密码归还给林素娟。(1)包连松、温黎虹是中途弃租离开案涉旅店,包连松、温黎虹从未与林素娟进行将其接收的案涉旅店财产移交或退还给林素娟的移交手续。(2)在有证据有事实足以证明包连松、温黎虹持有案涉旅店门禁系统钥匙总卡及密码、电脑系统及监控系统硬件和软件密码的前提下,认定没有收到或者已经归还林素娟旅店门禁系统钥匙总卡及密码、电脑系统及监控系统硬件和软件密码已经归还给林素娟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到包连松、温黎虹一方,应由包连松、温黎虹一方承担。4.(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7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林素娟的代理人陈述收回了案涉房屋,是回答法官问话:“审:被告有无收回房屋?被(林素娟代理人黄健):房子现在是锁上的,被告雇了一个保安看管。”“……审:被告有无收回旅店?被:有收回,装修垃圾还在旅店,没有修复,现无法���常经营。”以上问答语境中反映和说明的“收回了旅店”的问答,只是在本案包连松、温黎虹弃租离开旅店后,林素娟在看管旅店的事实,根本不代表林素娟收到了包连松、温黎虹归还的旅店门锁总卡、电脑系统密码及监控系统密码,关于林素娟已经收回了旅店门锁总卡、电脑系统密码及监控系统密码一事,依法依理都应由包连松、温黎虹举证证明,否则,只能认定包连松、温黎虹没有归还,且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因包连松、温黎虹至今未归还旅店门锁总卡、电脑系统密码及监控系统密码,导致旅店至今无法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依理均应由包连松、温黎虹承担,林素娟诉请应得到支持。事实上,因包连松、温黎虹借口林素娟未履行(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长期恶意持有和侵占林素娟旅店门锁总卡、电脑系统密码及监控系统密码拒不归还,导致林素娟在包连松、温黎虹弃租后长期无法使用旅店,已经给林素娟造成了数十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该损失理当由包连松、温黎虹承担赔偿责任。包连松、温黎虹辩称:(一)该案由包连松、温黎虹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在2014年10月就已经提起诉讼,相关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林素娟已将案涉房屋收回,现林素娟要求物业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谓的包连松、温黎虹拒不归还旅店门锁总卡、电脑系统密码、监控系统密码,无证据支持。从其上诉请求来看,其以包连松、温黎虹未归还上述总卡和密码为由要求包连松、温黎虹赔偿损失,已经改变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包连松、温黎虹支付物业占用费。在上诉中改变诉讼请求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应予以驳回。且林素娟也没有证据证明包连松、温黎虹不归还所谓的总卡和密码就会导��其损失。(二)包连松、温黎虹提出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判决林素娟要向包连松、温黎虹返还押金100000元,林素娟为了拖延履行义务,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借本案诉讼之名,对其已经作为前述案件执行款而支付的款项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致使包连松、温黎虹至今无法获得上述案件的执行款,其行为属于拒不执行判决及滥用司法资源,包连松、温黎虹保留自诉其拒不执行判决罪并对其财产保全错误提出索赔的权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包连松、温黎虹称林素娟有将电脑的开机密码告诉包连松、温黎虹,但包连松、温黎虹没有修改过该密码,而且只要重装系统该密码就不复存在,不会导致林素娟无法使用该物品;至于门锁总卡和监控系统密码,包连松、温黎虹称林素娟没有交付过。林素娟称监控系统密码和门��总卡密码是通过电脑系统进行使用的,且监控系统与公共报警系统连接,该密码一旦被修改后,监控系统只能作废。如果要更换系统,需要向公安部门申请,并需要十几万元的费用。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该围绕林素娟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素娟诉请包连松、温黎虹返还门锁总卡、电脑系统密码及监控系统密码以及支付占有使用费14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包林松、温黎虹二审期间承认林素娟有将电脑密码告诉包林松、温黎虹,但称其没有对该密码进行修改,而林素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包林松、温黎虹对电脑系统密码进行了修改。林素娟诉请包林松、温黎虹返还电脑系统密码的前提应当是该电脑系统密码已被包林松、温黎虹修改从而导致林素娟没有掌握被修改后的密码,现林素娟没有证据证明包林松、温黎虹对电脑系统密码进行了修改,因此,对于林素娟诉请包林松、温黎虹返还电脑系统密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林素娟提交了一份财产清单,但未能提供财产清单的原件。退一步讲,即使财产清单真实,财产清单中也没有明确记载林素娟向包林松、温黎虹移交了门锁总卡和监控系统密码。而林素娟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包林松、温黎虹交付了门锁总卡和监控系统密码且林素娟对该密码进行了修改。因此,对于林素娟诉请包林松、温黎虹返还门锁总卡和监控系统密码,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林素娟主张因包林松、温黎虹拒绝返还门锁总卡、电脑系统���码及监控系统密码而导致其无法使用案涉租赁物所产生的占有使用费损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素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林素娟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雄审判员  杨 浩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