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辖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广州德丰行石化有限公司,刘向红,陈映萍,陈锡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辖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南路601号之一自编102号(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陈勤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大道西26号。负责人:陈国权,行长。原审被告:广州德丰行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329号202之201房。法定代表人:陈伟涛。原审被告:刘向红,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陈映萍,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审被告:陈锡江,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烨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湾支行(简称珠海农商银行金湾支行)、广州德丰行石化有限公司(简称德丰行公司)、刘向红、陈映萍、陈锡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初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原告珠海农商银行金湾支行诉被告德丰行公司、刘向红、陈映萍、陈锡江、烨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烨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以珠海农商银行金湾支行与烨达公司之间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烨达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珠海农商银行金湾支行与德丰行公司之间签订有《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已经书面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烨达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烨达公司上诉称,第一,涉案《最高额融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珠海农商银行金湾支行与德丰行公司,烨达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主体,该合同对烨达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以该合同确认对烨达公司有无管辖问题显然错误。第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而非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且本案其他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第三,珠海农商银行金湾支行的经营地址在珠海市××灶镇,本案由金湾区法院三灶法庭审理有可能因为地方保护主义造成案件审理不公正、不公平。而且本案的诉讼标的高达1200万元,由金湾区法院三灶法庭审理也不符合规定。因此,请求撤销(2016)粤0404民初81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农商银行金湾支行与德丰行公司之间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上诉人烨达公司与珠海农商银行金湾支行就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由此可见,《最高额融资合同》为主合同,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且主从合同均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珠海农商银行金湾支行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没有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据该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珠海农商银行金湾支行住所地位于珠海市××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烨达公司上诉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烨达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南沙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海凤审判员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紫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