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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建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阳,男,1972年6月27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8月2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建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14时许,毒品买家陈某1来到大方县六龙镇新丰村三组罗建阳家中购买100.00元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陈某1给他100.00元现金,他将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共计毒品疑似物递给陈某1,罗建阳在交易完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随即在其家中搜出5包待售毒品疑似物。经称量罗建阳贩卖和待售的毒品疑似物共计2.06克。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建阳交易的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建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系毒品二乙酰吗啡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建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证、质证了以下证据: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1、陈某2、王某、邱某的证实;搜查、提取、扣押、封存、拆封、称量、提取检材、现场指认等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罗建阳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采信为定案依据。根据查实的证据,本院查明:2017年2月20日14时许,陈某1到大方县六龙镇新丰村三组向罗建阳购买了1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交易结束后罗建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收缴了交易的毒品疑似物,并在罗建阳家中搜出5包待售毒品疑似物,经称量罗建阳贩卖和持有待售的毒品疑似物共计2.0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罗建阳所涉毒品2.06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以刑罚。被告人罗建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建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家银人民陪审员  徐 玥人民陪审员  谢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