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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4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新桥建芹轮胎店与温州市誉康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新桥建芹轮胎店,温州市誉康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4民初4651号原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建芹轮胎店。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新桥街道新桥村六虹桥路***号。经营者:张建芹,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建勇,温州市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市誉康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汇源路蒲芳苑3、4、5幢一层8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0852787212。法定代表人:郑银存。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的原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建芹轮胎店与被告温州市誉康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建芹轮胎店以被告已支付货款为由,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建芹轮胎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建芹轮胎店负担。审 判 员 陈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