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616号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10月认识,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7日生一女孩郭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难以沟通,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6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后被告仍不管原告生活,夫妻感情难以沟通,且夫妻分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某辩称,婚后两人虽因家庭琐事亦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一直好着。被告对家庭、孩子、老人都尽了应尽的义务。婚后原、被告因工作在不同的地方,见面机会少,沟通交流少,并非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10月自由恋爱,同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入赘至原告家同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05年9月27日生一女孩郭某甲,2009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均在不同的地方打工,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亦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3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原告曾于2016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审理中,经依法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自由恋爱,且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共同生活数年,应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关照扶持,理性处理矛盾,及时消除隔阂化解争执,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彩虹审 判 员 何有涛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付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