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4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4053无锡海邦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安鼎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海邦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安鼎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4053号原告:无锡海邦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景天路18号张舍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峰,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安鼎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名城路以东。法定代表人:王朝阳。原告无锡海邦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邦公司)诉被告湖北安鼎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智渊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3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安鼎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海邦公司应安鼎公司要求,为安鼎公司提供真空接触器。2016年1月5日经双方对账,安鼎公司尚结欠海邦公司货款80300元,海邦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安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安鼎公司与海邦公司素有业务关系,由海邦公司向安鼎公司提供真空接触器。2016年1月5日,海邦公司向安鼎公司出具客户明细账,载明截止2015年底,安鼎公司尚结欠海邦公司货款80300元,安鼎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在客户明细账上盖章确认,但安鼎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庭审中,海邦公司变更利息的计算时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7年6月27日前的利息放弃主张。上述事实,有客户明细账、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海邦公司与安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安鼎公司在确认结欠海邦公司80300元货款后,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海邦公司要求安鼎公司支付货款80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安鼎公司主张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安鼎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无锡海邦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803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无锡海邦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保全费1020元,由湖北安鼎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智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