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姜凯与马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凯,马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1575号原告:姜凯,男,1988年7月1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马雪峰,男,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魏良梅,女,1964年2月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系被告马雪峰母亲。原告姜凯与被告马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凯、被告马雪峰的委托代理人魏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8日,被告因做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承诺工程结束时还本付息。后被告未还款。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雪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凯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章啸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