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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6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海明与江苏天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明,江苏天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020号原告李海明。被告江苏天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鲈乡北路展虹桥堍。法定代表人张巧根。委托代理人潘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明与被告江苏天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明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天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天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明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到被告处任职,于2014年2月离职。被告自2012年开始拖欠工资,原告离职后,曾多次找到被告处讨要薪资,至今被告尚欠78200元尚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薪资78200元。被告天匠公司辨称: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支付,且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海明原系天匠公司员工,2014年3月5日,天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巧根与李海明结算工资,明确结欠李海明1302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支付6万元,余款在2014年4月付清。2017年5月5日,李海明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匠公司支付工资,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李海明的劳动仲裁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李海明不服上述决定,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李海明提交了其与张巧根(手机号码139××××8015)之间在2016年6月的手机短信记录,短信内容包含:李海明将其建设银行的帐号发给张巧根,张巧根表示“收到、25号前安排”;后张巧根提出“你在��钱之前要先到运西派出所去一下、打玻璃的事情已经查录像资料了。我已经报了案”,后两人在短信中继续就拿钱及打玻璃的事项进行了交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结算的书面材料、短信记录、电话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用人单位同意履行义务的,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原告李海明提交的短信记录可知,被告天匠公司在2016年6月曾表示同意履行义务,而原告李海明在2017年5月份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原告李海明的请求未过仲裁时效。第二,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本案中,原告李海明提交了被告天匠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材料的原件,被告天匠公司虽提出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明要求被告天匠公司支付尚拖欠的工资78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天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海明支付工资78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天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