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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凌海市李超兽药饲料商店诉被告崔某某、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656号原告:凌海市李超兽药饲料商店,住所地:凌海市三台子镇小中村。投资人:李超,系该商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女,1965年8月28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系李超母亲。被告:崔某某,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韩某某,女,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凌海市。原告凌海市李超兽药饲料商店诉被告崔某某、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李超兽药饲料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凌海市李超兽药饲料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人民币59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二被告从我商店赊购猪饲料,价值人民币59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二被告以自家房照作为抵押。至期二被告未给付所欠猪饲料款,我多次向其索要此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饲料款人民币5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饲料款为止。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与被告韩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在外打工,韩某某在家养猪。原告称我们在其处赊购猪饲料的事我不清楚,都是韩某某经手。我们离婚后,韩某某把饲养的肥猪卖了,卖猪的钱她也都拿走了。现在原告起诉我,我不同意还款。因为都是韩某某欠的钱。养猪不是我养的,卖猪款我也没得到。被告韩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凌海市李超兽药饲料商店提交的证据:1、欠据45张,证明二被告养猪期间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在原告出具的每张欠据上签字确认的情况;2、二被告为原告书写的自愿书,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书写的还款计划,承诺还款的情况;被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离婚证一本,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登记离婚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凌海市李超兽药饲料商店经营兽药、饲料。被告崔某某、韩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猪,通过他人介绍,在原告凌海市李超兽药饲料商店赊购猪饲料。自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4月12日,二被告45次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每次赊购均是被告需要饲料的时候,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原告便送货上门,被告接收饲料后,在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由被告签字确认。欠据上载明了欠款的时间,商品的种类、数量、价格等。赊购饲料至2014年4月22日,二被告给付部分饲料款后,尚欠原告猪饲料款人民币59000元。二被告因此尚欠猪饲料款为原告书写“自愿书”一份,载明二被告自愿用房照作抵押,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欠款3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并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如还不清二被告愿意由原告处分其房屋。二被告在该“自���书”上签字按印,并有证明人邵荣宝和王庆保签字。另查明,被告崔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14年4月9日登记离婚。现原告凌海市李超兽药饲料商店对此欠款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9000元,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崔某某、韩某某养猪,在原告凌海市李超兽药饲料商店赊购猪饲料,原告每次送货后,被告均在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在二被告无力偿还拖欠饲料款的情况下,为原告书写还款计划,并将房权证交与原告以保证自己还款,到期后仍未还款,应承担还款义务,即应给付原告猪饲料款人民币59000元。二被告根据还款计划自愿为欠款给付月利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给付此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时,其金额已超过原告诉请的20000元,以原告诉请的为准。关于被告崔某某辩称其不清楚欠款、不同意偿还此欠款的观点,本院认为,欠据上均有被告崔某某的签字,且二被告离婚后,亦共同为原告书写还款计划,其不但知情且有还款意愿。故被告崔某某的反驳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海市李超兽药饲料商店猪饲料款人民币59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7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崔某某、韩某某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龄审 判 员  黄艳春人民陪审员  张志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