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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洪新松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新松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56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新松,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新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新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洪新松携带毒品海洛因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的珠海瑞桦戒毒康复医院进行戒毒。同年3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洪新松在上述瑞桦戒毒医院2201房准备吸食毒品时被瑞桦戒毒医院工作人员发现,工作人员报警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被告人洪新松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十五袋白色粉末状物质(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11.4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新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入院证,现场及物证照片,物证检材信息,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洪新松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在戒毒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问题,经查,珠海瑞桦戒毒康复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珠海瑞桦戒毒康复医院是从事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其诊疗科目中明确有戒毒这一科目,因此,珠海瑞桦戒毒康复医院应认定为戒毒场所;被告人洪新松的供述、证人施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洪新松的入院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洪新松在珠海瑞桦戒毒康复医院内非法持有毒品,因此,被告人洪新松的行为应认定为在戒毒场所非法持有毒品。关于被告人洪新松是否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洪新松提出其曾向公安机关举报了邓某、“黑鬼”的相关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核实,被告人洪新松举报的上述犯罪行为均无法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被告人洪新松举报他人的犯罪行为未能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新松在戒毒场所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1.4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新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新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新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峰审 判 员  孙珑艳人民陪审员  高冬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思玲林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