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蔡某某、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被告人骆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骆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骆某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935元。 2016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骆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血栓医院东墙边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张某(被害人)停放在路边停车位上的车牌为辽J18M6号本田飞度轿车副驾驶车窗撬坏,盗走现金人民币5元。随后,被告人蔡某某、骆某分别将尚某某(被害人)停放在此处路边停车位上的辽AY698K号中华轿车、张某某(被害人)停放在此处路边车位上的车牌为辽AZ25A2号起亚轿车的副驾驶玻璃撬坏,未盗走任何财物。被告人蔡某某、骆某又将刘某(被害人)停放在血栓医院东门北墙外停车位车牌为辽AG52YO号本田轿车副驾驶的玻璃撬坏,盗走人民币30元。 2016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骆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香阁一品小区北侧停车位,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佟某某(被害人)停放在停车位上的车牌号为辽AU99G2号丰田卡罗拉轿车副驾驶的玻璃撬坏,未盗走任何财物。 2016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骆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柏路7-1号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佟某(被害人)停放在楼下的车牌为辽AU9D97号广汽SUV轿车副驾驶的玻璃撬坏,盗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 2016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骆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地税局院内停车场,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孙某某(被害人)停放在停车位上的车牌号为辽A818LC号北京E150型轿车副驾驶的玻璃撬坏,未盗走任何财物。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作案现场视频截图,被害人佟某、张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二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蔡某某、骆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元;退赔被害人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常景宁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尹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