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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钦寿、肖帮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钦寿,肖帮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397号原告: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欧阳小明,男,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丰,男,1976年10月29日生,系该行清收事业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廖钦寿,男,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居民,住安远县,。被告:肖帮连,女,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居民,住安远县。原告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廖钦寿、肖帮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钦寿、肖帮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廖钦寿、肖帮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000元及相应利息10809.1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利率为准,算至贷款还清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安远县欣××花××室(房屋所有权证;安房权证欣字第××号)的房屋处置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协商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途为种茶油,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85%,合同还约定了结息、还款方式及逾期罚息、违约处罚等相关内容。《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廖钦寿以其位于安远县欣××花××室(房屋所有权证;安房权证欣字第××号)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前述约定的借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8日被告仍结欠借款本金131000元,利息10809.18元。经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无还款意愿。以上债务发生在被告廖钦寿、肖帮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其因上述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惩罚性利息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同时有权要求法院处置被告已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处置所得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廖钦寿、肖帮连未做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提款通知书、被告廖钦寿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意向书》、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原告的营业执照、结欠本息情况说明、被告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廖钦寿于2015年2月12日与原告下设机构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诚信信用社(以下简称诚信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廖钦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3、借款用途:种植油茶。4、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2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贷款发放后,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本款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按月结算,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可以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罚息等,并按约定的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廖钦寿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廖钦寿将其所有的安远县欣××花××室(房屋所有权证;安房权证欣字第××号)的房屋为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廖钦寿及原告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和盖章。被告肖帮连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在抵押合上签名并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廖钦寿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份贷款本息,至2017年2月8日止仍欠借款本金131000元,利息10809.18元。另查被告廖钦寿向原告贷款时与肖帮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钦寿、肖帮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力的放弃。原告农商银行下设机构诚信社与被告廖钦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廖钦寿、肖帮连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廖钦寿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此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等请求也予以支持。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安远县欣××花××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廖钦寿、肖帮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对被告廖钦寿、肖帮连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钦寿、肖帮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1000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2月8日之前的利息为10809.18元,2017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二、原告江西安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廖钦寿、肖帮连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安远县欣山镇九龙湾花苑B-4-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安房权证欣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36元,由被告廖钦寿、肖帮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英平审判员  钟 旻审判员  夏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淑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