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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财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兴菊、李代军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兴菊,李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03财保60号申请人:张兴菊,女,生于1980年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申请人:李代军,男,生于1976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申请人张兴菊与被申请人李代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李代军所有的位于达县某镇某小区x区x栋x号房屋一套【合同编号:x,合同备案号:x,面积:101.59平方米】在30万元以内予以查封。申请人张兴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某镇某街住房x-x-x-x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号,面积126.28平方米)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兴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李代军所有的位于达县某镇某小区x区x栋x号房屋一套【合同编号:x,合同备案号:x,面积:101.59平方米】在30万元以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让、变卖、赠与和设定他项权;二、将申请人张兴菊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某镇某街x-x-x-x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号,面积126.28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让、变卖、赠与和设定他项权。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张兴菊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若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若申请保全人起诉后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严 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思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