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出生于甘肃省崇信县,甘肃省崇信县柏树镇柏树村丰台社。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沿本区广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成路广成桥下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位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旭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