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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辖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孔爱民因与被上诉人临猗县清源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爱民,临猗县清源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辖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爱民,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运城石油公司职工,住运城市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猗县清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法定代表人:李秀琴,董事长。上诉人孔爱民因与被上诉人临猗县清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纸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1民初1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孔爱民上诉称,2015年12月25日,双方因合作事宜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合同书》,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6年1月1日,双方就该合作事宜重新达成共识,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第六条第三项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均可向乙方(孔爱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约定的管辖法院即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已送至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清源纸业一审诉讼请求为终止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书》,并进行清算、赔偿损失。所涉合同并非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故此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被上诉人清源纸业所诉该案不具有法律效力。合伙经营合同书是否实际履行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查明。被上诉人清源纸业请求赔偿因上诉人孔爱民强占财产给其造成的损失,属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地在临猗县,临猗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孔爱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陶 佩 林审判员 李 梅 珍审判员 令狐文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苏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