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浩与杜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浩,杜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503号原告:卢浩,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杜成杰,男,199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卢浩诉被告杜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卢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浩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7年5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成杰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6月29日的利息8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款》一份,证明被告杜成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杜成杰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0000元。被告杜成杰书面答辩称: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的,并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但是被告借款金额是10000元。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收条,在被告的追问下,原告强调只是个形式,只要按时还款,就不会按合同来。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有诈骗的嫌疑,被告不应承担20000元的还款责任。被告杜成杰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被告杜成杰向原告卢浩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一份,《借款》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当日,原告卢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杜成杰交付了20000元借款,被告杜成杰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卢浩与被告杜成杰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杜成杰借款后即负有按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杜成杰辩称实际收到借款1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卢浩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杜成杰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卢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浩借款2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6月29日的利息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杜成杰负担。原告卢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杜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樟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