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23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虹与戚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虹,戚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072号原告:朱虹,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亮,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朱虹因与被告戚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红梅、人民陪审员唐栋梁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虹的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虹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份通过网聊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借给被告58000元,约定当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戚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朱虹与被告戚亮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9日,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24000元;2015年7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5000元;2015年7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500元。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于2015年8月12日前偿还。2015年8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58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电话、短信息联系被告,被告不接电话、不回短信息。由于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本院2017年5月15日向被告戚亮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虹与被告戚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款的事实,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虹借款人民币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戚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50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程红梅人民陪审员  唐栋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卓刘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