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吴骏士与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吴骏士,刘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圩北路南1号。法定代表人:陈东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伟,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骏士,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兵,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上诉人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焦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骏士、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2017)苏0812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伟,被上诉人吴骏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2月7日,约定款项于签订日前交付,而且吴骏士在诉状中也陈述款项是在合同签订后交付,故不能将吴骏士9月份的13万元转账认定为涉案借款的交付;2、刘兵在一审阶段陈述,加盖焦点公司的公章是“为了增加双方之间契约”,而且在合同中焦点公司的公章覆盖了借款方和贷款方,因此,不应认定焦点公司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3、借款合同上的公章是刘兵私自加盖的,刘兵盖章行为未经公司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公司追认,吴骏士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其损失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吴骏士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刘兵未作答辩。吴骏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兵、焦点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刘兵、焦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9月22日、9月24日,吴骏士分三次分别将3万元、8万元、2万元款项转入刘兵的账户。同年12月7日,吴骏士与刘兵、焦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13万元整,于2015年12月7日前交付甲方;借款月息3900元;借款期限贰年;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12月7日;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吴骏士在乙方处签名,刘兵在甲方处签名,焦点公司亦在甲方处盖章。上述借款经索要无果,吴骏士诉至法院。关于焦点公司是否系本案共同借款人。吴骏士称合同是在焦点公司位于老市政府对面的办公地点签订的,刘兵是该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焦点公司也加盖了公章,刘兵、焦点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刘兵称涉案借款是其与焦点公司共同借款,在与吴骏士接触洽谈借款时,钱款是先打过来,合同是后补的,其是焦点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对外可以使用这枚印章,焦点公司的洗车店实际是由其负责承包的,这笔借款用于发放员工工资、洗车店日常经营以及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焦点公司则称刘兵负责该公司洗车店业务,对外宣称为常务副总经理,公司对公章的管理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刘兵盖章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向焦点公司申报,故焦点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刘兵系焦点公司洗车店的负责人,且对外宣称系焦点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刘兵又将加盖了焦点公司公章的合同交予吴骏士,且焦点公司所盖公章的位置亦位于甲方(借款人)处。故吴骏士有理由相信焦点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盖章的行为即是代表焦点公司的公司行为,故焦点公司应视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关于焦点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未到还款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刘兵明确表示其已无力清偿债务,且焦点公司也表示只有待法院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时,经公司股东协商才能决定是否还款,且刘兵、焦点公司至今未支付到期利息。刘兵、焦点公司已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吴骏士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刘兵、焦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吴骏士与刘兵、焦点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吴骏士所举证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兵、焦点公司向吴骏士所借款项,理应及时足额偿还,但刘兵、焦点公司至今未予偿还,故吴骏士要求刘兵、焦点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吴骏士主张的利息,焦点公司辩称其超过法律保护的标准,吴骏士后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吴骏士主张以13万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刘兵、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吴骏士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3602元,减半收取1801元,由刘兵、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焦点公司是否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刘兵负责焦点公司的洗车业务,对外宣称是焦点公司的常务副总,持有焦点公司的公章向吴骏士作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也加盖了焦点公司的公章,据此,本院认为,吴骏士有理由相信刘兵是代表焦点公司实施的借款行为。另外,刘兵在一审庭审阶段明确陈述,其和焦点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在借款交付之后,认可吴骏士于2015年9月分三次向其汇款13万元即是交付本案所涉借款。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焦点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综上所述,焦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勇审 判 员 孙坚代理审判员 朱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