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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青州东阳盐业经贸有限公司与冀海钰等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东阳盐业经贸有限公司,冀海钰,葛汝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96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州东阳盐业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842***-7。法定代表人:刘永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冀海钰,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国,山东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汝军,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青州东阳盐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阳盐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冀海钰、被告葛汝军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东阳盐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娟,被告冀海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国,被告葛汝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东阳盐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娟,被告冀海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汝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盐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海钰、葛汝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阳盐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扣留原告的饲料添加剂40吨;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订立口头运输协议,原告委托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将40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运送至莒县君诺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诺饲料公司)仓库。运输车辆是冀****25,司机为被告葛汝军,被告冀海钰为车辆实际车主。双方约定货物送达目的地,交付收货方后原告支付运费。运输到达目的地后因被告葛汝军等不及卸货,在没有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货物拉走,致使收货方与原告的购销合同不能实际履行,且二被告将原告货物扣留至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后经原告多次找其协商要求被告返还货物,但被告拒不返还,也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冀海钰辩称:当时是我让葛汝军给原告拉这40吨货去的临沂,被告葛汝军是我的雇员。但我们到临沂后,原告迟迟不卸货,也不给我们运费,我就又让葛汝军把货拉回来了。原告不给运费,我不能把货给原告。同时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来回运费4000元及其他提存费26000元。被告葛汝军辩称:我是被告冀海钰的雇员,是我拉的货,原告不及时卸货后,我又把货拉回来了。原告针对被告冀海钰的反诉辩称:被告没有完成运输任务,不应该支付运费,其他费用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东阳盐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购销合同、证明、出警证明。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原告东阳盐业公司与案外人君诺饲料公司签订饲料添剂加氯化纳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君诺饲料公司购买原告氯化钠40吨,单价290元,金额总计11600元;原告负责送货,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与被告冀海钰订立口头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将40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运送至君诺饲料公司仓库处,运费为2200元。协议订立后,被告冀海钰派其雇员葛汝军于2016年7月29日到原告处将40吨氯化钠装车完毕,被告葛汝军在运至君诺饲料公司后,又于2016年7月31日将货物运回青州。2016年7月30日,君诺饲料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6年7月30号,君诺饲料公司到了一车东阳盐业公司运送的饲料添加剂,运送车辆的车号为冀****25,司机姓名为葛汝军,车主姓名为冀海钰。由于当天车辆较多,君诺饲料公司严格按照先来后到的顺序进行卸车;运送饲料添加剂的司机葛汝军着急卸货,等不及顺序卸车就在没有供货方东阳盐业公司与需方君诺饲料公司同意下,私自将货物拉走,不知去向。供方与需方了解情况后,与司机葛汝军、车主冀海钰打电话沟通,打了很多次电话;通了没人接;后经过供方与需方沟通之后,可以予以先提前安排卸车,但是司机电话与车主电话一直没有人接,货物不知去向,严重影响到了供方与需方的合作关系,给双方造成了严重损失。同时,青州市公安局青州路派出所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出警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6年8月23日10时,刘永娟到青州市公安局青州路派出所报警称:委托冀海钰由寿光运到莒县的40吨货物找不到了。值班民警经了解冀海钰后是莒县那边没人卸货又将货拉回了青州,冀海钰称在向刘永娟要4000元运费,刘永娟不给后,他将货物存放在他的一个仓库里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冀海钰之间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赁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冀海钰将40吨添加剂氯化钠运至君诺饲料公司,被告冀海钰派其雇员葛汝军于2016年7月29日装车完毕,在运至目的地莒县后又于2017年7月31日将40吨货物运回青州。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将货物运回青州的行为,未完成将货物运至莒县交付君诺饲料公司的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冀海钰因未完成双方订立运输合同的目的,无权向原告索要运费,亦无权利保管该40吨添加剂氯化钠。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物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冀海钰反诉要求东阳盐业公司支付运费的主张,因被告冀海钰未完成约定任务,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反诉要求东阳盐业公司支付其他提存费用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与被告葛汝军并未订立货物运输合同,被告葛汝军作为被告冀海钰的雇员,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冀海钰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葛汝军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万元,但因原告未提供所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冀海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葛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冀海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青州东阳盐业经贸有限公司饲料添加剂氯化钠40吨;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州东阳盐业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冀海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冀海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钰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东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