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贡某1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某1,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382号原告:贡某1,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开斌,蚌埠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贡某1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开斌、被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贡某1与被告姚某婚姻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贡某2,已出嫁;××××年××月××日生育一子贡某3,已结婚成家。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1989年4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已二十多年,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姚某答辩,认为原被告双方不是事实婚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证;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已经成年。2、贡姚村村委会证明、天河社区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证明,证明原被告是事实婚姻,并已分居二十多年,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身份证无异议,对子女基本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至今都没有回过家与事实不符,不能达到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对计划生育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是证明上说的事实婚姻,双方是具有合法有效的登记信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村委会及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及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部分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他证明事实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符,因此,对该组证据中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的部分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结婚证上贡淮民与本案原告贡某1的字对不上,原告没有登记过结婚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真实、有效的结婚证原件,虽然结婚证中贡淮民名字与本案原告贡某1的名字有出入,但是根据结婚证形成的年代及本案原被告的年龄,可以认定结婚登记记载的结婚当事人就是本案原被告双方,因此,对证据2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贡某1与被告姚某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贡某2,现已出嫁;××××年××月××日生育一子贡某3,已结婚成家。原告于1990年左右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原告很少回来家,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贡某1与被告姚某结婚二十多年时间,且育有一子一女,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应当珍惜和对待双方的感情,竭力维护完整的婚姻家庭关系,修复生活中出现的裂痕。原告贡某1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贡某1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贡某1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贡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洪乾代理审判员 常启彪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