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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穗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刘某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穗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刘某甲,欧某乙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广州市穗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元下底工业区自编3号东,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诉讼代表人刘某实,系广州市穗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79年2月27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饶平县,住广州市白云区,系广州市穗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2月20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2017年4月28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映旺、李旸,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某乙,女,汉族,1989年5月8日出生,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住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春良、余乔慧,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穗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欧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刘某实、被告人刘某甲、欧某乙及辩护人刘映旺、余乔慧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穗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甲与韩国PAPROCOMPANYLIMITED的代理商金某润(韩国人,另案处理)商定购买聚氨酯汽车薄膜事宜。在明知货物真实价格为520美元/卷的情况下,仍同意金某润提出以98-128美元/卷制作虚假合同和发票给被告单位广州市穗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用于报关进口,货物真实价格和报关价格差额部分则由被告人刘某甲通过香港卡莱斯国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香港汇丰银行的账户转账至金某润的韩国银行账户。经查,被告单位穗忠公司自2016年以来,以伪报品名、低报价格方式进口聚氨酯汽车薄膜2217卷,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794029.88元。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明知货物真实价格的情况下,仍同意以虚假的价格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口,指示公司员工接收虚假的合同和发票后转交报关行,差额部分货款则通过香港账户进行支付,应对被告单位穗忠公司全部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欧某乙系被告单位的财务人员,自2016年8月起负责与代理商金某润的联系工作,按被告人刘某甲的要求负责接收真实和虚假的两套合同和发票,明知同一批货物存在两个不同价格的合同、发票,仍将低价格的合同和发票提供给报关行,差额部分货款在香港的转账凭证由被告人欧某乙通过QQ发给代理商金某润。经查,被告单位自2016年8月以来,以低报价格、伪报品名方式进口聚氨酯汽车薄膜635卷,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42928.59元。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黄埔海关缉私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9.5万元。被告人欧某乙主动前往黄埔海关缉私局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单位的工商资料、抓获经过、真假两套合同和发票、支付真实货款的银行凭证、QQ聊天记录、报关单证、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欧某乙的供述、电子证据检验报告书、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市穗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欧某乙身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方式将货物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广州市穗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罚金、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欧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广州市穗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欧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甲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已退缴所有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根据其犯罪情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欧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欧某乙作为公司员工,参与走私时间短,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广州市穗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忠公司)于2016年开始向韩国PAPROCOMPANYLIMITED的代理商金某润(韩国人,另案处理)采购进口聚氨酯汽车薄膜。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甲与金某润达成购买协议,商定货物成交真实价格为520美元/卷,进口时由韩方以98-128美元/卷制作虚假合同和发票给被告单位穗忠公司用于报关,以降低进口货物成本。货物按低价报关后,付给韩国代理商金某润的货物差价部分由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其在香港汇丰银行设立的账户转账至金某润的韩国银行账户。经查,被告单位穗忠公司自2016年以来,以伪报品名、低报价格方式进口聚氨酯汽车薄膜2217卷,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794029.88元。被告人欧某乙系被告单位的财务人员,自2016年8月起在被告人刘某甲指示下,负责与代理商金某润联系上述进口聚氨酯汽车薄膜的工作,负责接收真实和虚假的两套合同和发票,明知同一批货物存在两个不同价格的合同、发票,仍将低价格的合同和发票提供给报关行,并将差额部分货款在香港的转账凭证通过QQ发给代理商金某润。被告人欧某乙自2016年8月以来参与被告单位以伪报品名、低报价格方式进口聚氨酯汽车薄膜635卷,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该部分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42928.59元。被告单位已向黄埔海关缉私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9.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欧某乙在案发后,自动前往黄埔海关缉私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单位穗忠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刘某甲。2、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及户籍登记情况。3、被告人欧某乙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欧某乙的身份情况及户籍登记情况。4、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0日发现穗忠公司存在走私行为,抓获该公司老板刘某甲,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公司财务人员欧某乙于次日主动到黄埔海关缉私局协助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刘某甲签认的销售合同、报关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从穗忠公司财务办公电脑中提取的向韩国供应商MAPROCOMPANYLIMITED公司的金某润采购聚氯乙烯薄膜的合同(P116-CARLAS005-008号),第一页为穗忠公司向韩国供应商采购聚氯乙烯薄膜的实际销售合同,合同列明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信息,第二页与第一页内容除了单价外基本相符,刘某甲要求公司文员通过交通银行付汇至韩国供应商货款是依据第二页标注的金额,尾款通过刘某甲在汇丰银行的账户汇至韩国供应商处,第二页列明的同种货物单价98美金/卷显著低于第一页真实采购合同的520美金/卷。6、被告人刘某甲签认的采购合同(P116-CARLAS0001、0003、0005、0006、0008、0009)、汇丰银行转账银行短信通知截屏打印件及情况说明,证实:其签认相关材料是穗忠公司于2016年1月至11月期间以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等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聚氯乙烯薄膜(实际为TPU薄膜)的相关真实采购合同及其本人在香港设立的卡拉斯国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汇丰银行账户转付至金某润公司银行账户的短信通知截屏打印件。相关进口业务,由其本人跟进并与金某润联系。实际货款分两部分,一部分金额通过公司在交通银行的外币账户转至金某润账户,该金额为向海关申报价格,余款为其本人或者安排公司财务通过其本人在香港设立香港卡莱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汇丰银行账户转付至金某润的公司银行账户。7、被告人欧某乙签认的销售合同、报关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从穗忠公司财务办公电脑中提取的向韩国供应商MAPROCOMPANYLIMITED公司的金某润的采购合同(P116-CARLAS001号、003号、P116-CARLAS005-008号),第一页为其公司向韩国供应商采购聚氯乙烯薄膜的实际销售合同,合同列明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信息,第二页与第一页内容除了单价外基本相符,其公司老板要求其通过交通银行付汇至韩国供应商货款就是依据第二页标注的金额,第二页列明的同种货物单价98美金/卷显著低于第一页真实采购合同的520美金/卷。8、被告人欧某乙签认的其与金某润的QQ聊天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相关资料QQ聊天记录,是其自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20日与韩国供应商金某润QQ通话记录,内容反映了其代表穗忠公司与金某润联系进口聚氯乙烯薄膜时以伪报价格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的过程。9、广东豪景报关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报关资料,证实:相关报关资料是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穗忠公司委托其公司代理报关的手续及相关随附单证,内容分别是报关单号是520220161026053770、520220161026068293、520220161026079015、520220161026093498项下的报关单、装箱单、委托书、合同发票、提单等资料。11月份的单号5202201610261110158项下货物被海关查验未被放行。10、被告人刘某甲、欧某乙签认的穗忠公司的货物报关资料(包括报关单、海关专用缴款书、装箱单、发票、汇款凭证等),证实:穗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申报进口的货物为聚氯乙烯薄膜等,申报单价为33-124美元不等。11、黄埔海关缉私局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笔录等,证实:穗忠公司向黄埔海关缉私局退缴违法所得179.5万元,现暂扣于黄埔海关缉私局。12、黄埔海关缉私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涉案财物入库单,证实:该局依法扣押穗忠公司伪报价格进口的货物聚氨酯薄膜425卷。13、黄埔海关缉私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局依法扣押刘某甲持有的手机、电脑主机及文件一批。14、黄埔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埔关缉鉴(电检)字[2016]032号】、存储电子证据的U盘一个,证实:从扣押穗忠公司的财务电脑1台、刘某甲手机1台中提取到相关电子数据作为本案的证据。15、黄埔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52201708905号),证实:穗忠公司伪报价格进口聚氯乙烯薄膜走私案(刘某甲部分)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1794029.88元。16、黄埔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52201708906号),证实:穗忠公司伪报价格进口聚氯乙烯薄膜走私案(欧某乙部分)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442928.59元。17、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东豪景报关服务有限公司新港营业部负责人。其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黄埔新港海关申报一批聚氯乙烯薄膜,报关单号码为520220161026110158,经海关查验及化验中心鉴定,告知其该票货物报关单上第一项的申报价格与海关查询价格不符。该票货物是广州升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办理报关申报手续,其公司每票收取升捷公司报关费500元,收发货人均是广州市穗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其公司均是根据升捷公司提供的报关资料向海关申报。经查询公司系统,其公司从2016年6月开始受委托,帮穗忠公司办理报关手续,至今已为穗忠公司办理报关手续5宗,6月份报关单号是520220161026053770;7月份报关单号520220161026068293;8月份报关单号520220161026079015;10月份报关单号520220161026093498;11月份报关单号5202201610261110158,最后一票货物现被海关查扣。其不清楚上述代理报关货物的真实价格、品名,只是按照客户的文件报关。1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公司于2016年开始向韩国供应代理商金某润采购聚氨酯薄膜并进口,其公司最先向金某润采购了几批低等级薄膜,因实际使用中达不到客户要求并出现质量问题,其向金某润提出采购高品质的薄膜,因价格比较高,其和金某润谈判采购时想尽量压低单价,但金某润坚决不同意,坚持按照520元美金/卷的价格出售。因价格太高在国内没有竞争力,接受的客户少,谈判中金某润向其提议可以按照次品的价格98美金/卷做销售合同给其用于报关,其公司以低价报关进口,少缴纳税款,相当于降低公司经营成本。双方谈好开始操作,每次双方谈好采购数量规格后,金某润发货前会发真假两套采购合同给其,最开始是其安排快递将低价的合同、装箱单、提单等报关资料通过广州市升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指定的报关行地址快递过去。8月份的时候由于其业务太忙,而且这块业务也步入轨道,其安排财务欧某乙用QQ联系金某润,跟进聚氯乙烯薄膜的进口事宜。欧某乙和金某润联系过程中如有疑问,都是向其汇报,其告诉她如何操作,包括货物数量、单价的确定、合同尾款的如何支付等。收到上述进口货物以后,其公司支付金某润货款分两块,一块是其安排欧某乙通过公司交通银行账户按照金某润开设的韩国银行账户付汇,付汇金额是根据报关合同金额支付,另一块是货物尾款,就是真实成交价与金先生提供的报关用低价合同的差额部分,其安排财务欧某乙通过网银用其在香港汇丰银行设立的账户付汇至金某润的韩国银行账户。其知道公司这样做违反海关法律规定,对国家造成税款流失,其愿意积极配合,承担相关责任。19、被告人欧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8月接手和金某润联系业务,老板刘某甲要求注意金某润发货前会传真假两套价格的销售合同发票,其是按照低价的价格销售合同做报关用资料并按照货代指定的地址将资料快递给报关行报关。最初其不是很懂如何与金先生联系具体业务,是老板刘某甲具体指导其该如何与金先生联系进口货物。金先生向其公司提供真假两种价格、品名的发票,一份是用来向海关报关用,价格大概都是98美元/卷,另一份合同的价格是真实的,大概是520美元/卷。货款分两部分,一部分是通过其公司在交通银行开设的外币账户支付,金额是向海关申报的价格,剩余的货款是通过其老板刘某甲在香港设立的境外公司卡莱斯公司名下的香港汇丰银行账户付至金先生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市穗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以伪报、低报价格的方式委托他人代理进口普通货物出境,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1794029.88元,情节严重,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单位走私犯罪的全部数额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乙作为被告单位的其他责任人员,参与单位走私偷逃税款数额442928.59元,应对该部分数额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欧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广州市穗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刘某甲、欧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单位已向海关补缴税款,对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被告人欧某乙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欧某乙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广州市穗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794029.88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欧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单位广州市穗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向黄埔海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94029.88元,依法上缴国库(由黄埔海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钟海燕审判员  李晓刚审判员  曹治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英杰罗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