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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文宁与刘彦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宁,刘彦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444号原告:王文宁,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党员,现住宁晋县。被告:刘彦栋,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文宁与被告刘彦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彦栋有业务往来。2011年1月,被告刘彦栋从原告处购买泥坑十年白酒一批,共计货款24600元。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9日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196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刘彦栋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被告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彦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彦栋从原告王文宁处购买白酒,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刘彦栋收到原告王文宁泥坑十年白酒后,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96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栋支付原告王文宁白酒款196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刘彦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平审 判 员  沈朝儒人民陪审员  周炳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闫健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