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吕瑞战、吕祥巨等与满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瑞战,吕祥巨,吕海防,满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1488号原告:吕瑞战,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原告:吕祥巨,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原告:吕海防,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微山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满磊,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原告吕瑞战、吕祥巨、吕海防与被告满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瑞战、吕祥巨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4000元,利息1132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其后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与被告满磊合伙经营船舶生意,后因生意失败,三原告与被告共同进行了清算。被告满磊于2014年4月12日向三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厘,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诿,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2、被告满磊出具的借条一份;3、三原告制作的算账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满磊未作答辩。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2014年4月12日,被告满磊向三原告出具借条并欠款204000元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算账单,虽系三原告制作,但载明的内容与上述欠条中的欠款数额相印证,能够证实三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沙泵船至2014年4月12日,并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满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份,三原告与被告合伙购置沙泵船进行经营。经营至2014年4月份,三原告与被告将其共同经营的沙泵船卖掉后,于同年4月12日进行清算,经清算,被告满磊应付给三原告204000元,为此被告于当日向三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吕瑞战、吕祥巨、吕海防现金20.4万(贰拾万零四仟)元整,限期2年还清,利息1分5厘(壹分伍厘)。但被告并未按时偿还欠款,三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三原告制作的算账清单,足以证实,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经营沙泵的事实。本案双方经营至2014年4月12日进行分伙清算,经清算,被告应付给三原告204000元,对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可。债务应当清偿,是法律规定。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系基于合伙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且借条中的利息1.5分,是月息还是年息约定不明,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可自三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满磊签收本院送达的起诉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抗辩,也未作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瑞战、吕祥巨、吕海防20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瑞战、吕祥巨、吕海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8元,减半收取计3029元,由原告吕瑞战、吕祥巨、吕海防负担1061元,被告满磊负担1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佳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卜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