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6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小根与赵小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根,赵小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870号原告:李小根,男,195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赵小涛,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李小根与被告赵小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773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赵小涛雇佣其到联盟新城一期51号楼、52号楼从事室内打柱工作,该工程是河南鑫源建安有限公司承包的,后又分包给济源市隆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是工地负责人,其是跟着被告干活的。其工资共计19736元,被告支付了12000元,尚余7736元未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赵小涛雇佣原告到建业联盟新城51号、52号楼从事劳务工作。包括:51号楼、52号楼清垃圾、清楼层、拉电机、清场地、清网,工资1200元;打柱工资17536元,由王肖齐于2014年12月2日给原告出具两份证明;51号楼杂工工资900元,51号楼、52号楼打梁砼10米,工资100元,由王肖齐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证明。以上证明,由被告赵小涛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干活期间,被告支付过原告12000元,余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受被告赵小涛雇佣到建业联盟新城一期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其劳务费,并提交了三份证明,该三份证明复印件上均有被告本人签名,被告未到庭说明情况,亦未对其签名的行为作出解释,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工资共计1973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其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余款7736元,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根7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苗苗审判员 王 婷审判员 尼双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小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