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占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占良,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现住洛阳市。2017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占良驾车在洛阳市涧西区太原路天府火锅店北侧100米处,趁被害人杨某醉酒坐在路边之机,将杨某携带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的价格为1425元。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占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王占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占良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占良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马琼会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付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