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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辖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南充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充志达建材有限公司、王定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充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志达建材有限公司,王定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辖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曙光街*号。法定代表人:孙靖鸿,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志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工业园冯家桥。法定代表人:吴诗全,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远,男,汉族,1960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志达建材有限公司、王定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4民初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货物系由南充志达建材有限公司送货至南充市高坪区第三初级中学,合同履行地应为南充市高坪区,同时本案另一被告的居住地也在顺庆区,故嘉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给付下欠的货款及资金利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被上诉人请求原审被告履行商品砼买卖欠款,双方争议的内容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认定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南充志达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南充市嘉陵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四川省南充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吕元华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