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30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宋金华与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华,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1114号原告:宋金华,男,1972年9月8日生,住彭泽县。被告:李强,男,1975年9月5日生,住彭泽县。原告宋金华与被告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强偿还货款2684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油、米、面粉共计36846元,被告已付原告10000元,余款26846元至今未还,被告在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动于衷,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846元的事实。被告李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粮油店赊购油、米、面粉等共计36846元,被告已付原告10000元,余款26846元被告在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间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凭据索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金华货款26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