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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执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故城县环境保护局、任某某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故城县环境保护局,任善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6执477号申请执行人:故城县环境保护局。住址:故城县顺达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树凯,故城县环境保护局局长。被执行人:任善合,男,1946年10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故城县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任善合为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故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26行审74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故城县环境保护局向我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执47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姜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刁其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