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2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322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2民初2322号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匡锡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祥。被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区九阳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赵晓。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4元,保全费25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宗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