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南通卡尔贝尼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通卡尔贝尼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921号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太和岗路20号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68403069E。法定代表人:蔡晓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凯宇、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卡尔贝尼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西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5691161986。法定代表人:李军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动力公司)诉被告南通卡尔贝尼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贝尼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商品,并删除涉案网店中与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相关的侵权信息;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向被告卡尔贝尼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创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卡尔贝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局对名称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喜羊羊”、“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美羊羊”、“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懒羊羊”、“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灰太狼”与“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沸羊羊”的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分别为作登字19-2008-F-1173;19-2008-F-1174;19-2008-F-1176;19-2008-F-1177;19-2008-F-1172,载明作者为罗应康,著作权人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2006年10月,《喜羊羊与灰太狼》获得由中国电视金鹰奖组织委员会颁发的第二十三届中国电视金鹰奖美术片形象设计提名奖。2008年4月,《喜羊羊与灰太狼》获得由中华民族文化促进会动画艺术专业委员会颁发的“中国动漫风云榜”2008年度春季榜“最具有影响力动画电视剧”称号。2010年5月13日,原告提交的作品“喜羊羊”获得由中国动画学会、中国国际新媒体影视动漫节组委会颁发的首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大奖。2016年11月2日,原告委托葛佳欢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葛佳欢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页面,查询得到网站××的主办单位系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点击页面中的××进入1688网站,点击页面底部的“浙江省网络工商”图标,显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1688网站首页搜索栏选择“供应商”,并在搜索框内输入“南通卡尔贝尼纺织品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南通卡尔贝尼纺织品有限公司”进入涉案店铺,点击“公司档案”及“查看工商注册信息”,该公司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在店铺首页搜索框中输入“幼儿园卡通纯棉被”,点击“搜本旺铺”,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厂家直销批发幼儿园卡通纯棉被幼儿园三件套纯…”,在该页面下单购买1件商品,支付货款29元、运费6元。“厂家直销批发幼儿园卡通纯棉被幼儿园三件套纯…”页面显示,该商品售价29-165元每件,成交62件,评价1条,该页面商品图片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上印有卡通羊、狼图案。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9186号公证书。2016年11月7日,原告委托葛佳欢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葛佳欢收货物的行为及所收物品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葛佳欢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一份圆通速递,据该圆通速递单据记载显示,运单号:560472975318,寄件信息:李军政,卡尔贝尼(中国江苏)纺织品有限公司;接收后由公证处保存。同月14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葛佳欢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拆包。拆开箱子,内有印有卡通羊、狼图案的被套1个。公证员对该快递外表及箱内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公证处对其进行封装,并对封装状况进行拍照。次日,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9960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对(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9960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印有卡通羊、狼图案的被套1个。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站经营者。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开支,向本院提交金额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著作权登记证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9186号公证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996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系“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喜羊羊”、“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美羊羊”、“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懒羊羊”、“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灰太狼”与“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沸羊羊”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人,故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载网页图片和原告购买的公证实物,被控侵权商品印有卡通羊、狼图案,被控侵权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虽卡通形象动作不同,但在整体形象及细节上均相同,从消费者感知的角度,显然会认为其购买的产品源于涉案作品形象,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卡尔贝尼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的厂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作品经过原告许可,故其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停止侵权的诉求,被控侵权的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关于卡尔贝尼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问题,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卡尔贝尼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艺术和经济价值、卡尔贝尼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控侵权商品售价29-165元每件,成交62件,评价1条;2、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获得相当荣誉;3、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出庭,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向本院提交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该公证费发票系针对本案及其他案件共同支出,本案中应予以分摊。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无证据显示阿里巴巴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故阿里巴巴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有关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卡尔贝尼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南通卡尔贝尼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南通卡尔贝尼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470元。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南通卡尔贝尼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晓花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由 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启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