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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建华与吴锦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华,吴锦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363号原告:郑建华,男,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吴锦祥,男,汉族,1963年6月11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原告郑建华诉被告吴锦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赔偿款4967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在福建省南龙铁路中铁十二局二工区文笔山隧道旁护坡工程摔伤,导致腰部第二节压缩性骨折,后经双方协商调解由包工头吴锦祥给付80000元了结此事,但吴锦祥只给付部分还欠下赔偿款4967元,吴锦祥于2017年元月26日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找吴锦祥催要此款,吴锦祥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吴锦祥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2.2017年1月26日欠条一份;3.关于郑建华工伤事故的调解协议一份;4.2016年6月3日的证明一份;5.2017年6月23日祁汉江证明一份。被告吴锦祥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原告郑建华在福建省南龙铁路中铁十二局二工区文笔山隧道旁护坡工程摔伤,导致腰部第二节压缩性骨折,后被送往南平市第一医院。当日,被告吴锦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吴细祥能够证明职工郑建华是在中铁十二局有限公司南龙铁路二工区项目部工作,2016年6月3日下午4:30左右摔伤,本人特此证明(文笔山工地摔伤)证明人吴细祥2016年6月3日”,该证明右上方记载有吴锦祥身份号码:。原告出院后,与工程承包方吴锦祥于2016年7月15日达成了《关于郑建华工伤事故的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承包方同意支付事故受害人当事人郑建华工伤赔偿款伍万元整(含2016年6月24日已支付贰万元);工程承包方、郑建华家属双方同意按程序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该事故意外伤害险赔偿;工程承包方应于2016年8月5日前将工伤赔偿款叁万元打入事故当事人郑建华女儿郑欢欢中国银行账户……吴锦祥作为工程承包方,郑欢欢作为郑建华家属方在该协议上签字。2017年1月26日,被告吴锦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建华工伤赔偿款人民币肆仟玖佰陆拾柒元整¥4967欠款人吴细祥2017年元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后,欠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锦祥下欠原告郑建华赔偿款4967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967元民事责任。该份欠条写明的欠款人虽为“吴细祥”,但结合其出具的证明及其签字的协议,可以认定该欠条亦为被告吴锦祥出具的,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吴锦祥给付赔偿款49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锦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建华支付赔偿款4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 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