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绪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247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楠,该公司职工。被告:段绪英,女,汉族,生于1958年2月16日,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段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段绪英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营幸信个借(2013)0927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2、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段绪英于2013年9月27日在回龙支行贷款20000元,用于建房(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信用,从2013年9月27日至今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借款人已经严重违约。为了进一步保全资产,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段绪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望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后做出公正判决。被告段绪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绪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段绪英发放贷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6666‰,借款用途是建房,借款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借款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为违约情形,贷款方可主张解除合同关系。2013年9月27日,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转账的方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过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确保自己的债权能够以合法的方式得以实现,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另查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变更成立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绪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段绪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起诉时虽未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段绪英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现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实际使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营山农商银行,其行为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法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绪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段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段绪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段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熊 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