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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行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文成县国土资源局、文成县万标铸造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成县国土资源局,文成县万标铸造有限公司,胡志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行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7号。法定代表人林观海,局长。委托代理人严永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成县万标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周壤镇项山村。法定代表人刘晶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进辉,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德,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赵旭峰,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成县国土资源局、文成县万标铸造有限公司因胡志德诉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文成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8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文成县国土资源局、文成县万标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成县国土资源局、文成县万标铸造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文成县国土资源局、文成县万标铸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文成县国土资源局、文成县万标铸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来 敏代理审判员 陈 雕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