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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武琮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琮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琮钦,曾用名武云,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于宜城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宜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13日被监视居住。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琮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琮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武琮钦在宜城市燕京大道腊树村5组路段等车时,朱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客运班车途经该路段,武琮钦将车拦停后,强行要求乘车到宜城市区,遭到客车售票员陈某的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厮打,后武琮钦用脚对陈某的右腿猛踢了一脚,将陈某踢倒,致陈某被伤及右小腿,损伤形成右胫骨下段及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4日,被告人武琮钦主动到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武琮钦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55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武琮钦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琮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李某、龚某、王某、罗某、谭某的证言,宜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关于对武琮钦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琮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琮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琮钦通过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武琮钦从轻处罚。被告人武琮钦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经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琮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龚青宜人民陪审员  王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亚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