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某某、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某某,刘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3043号原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8号地1号楼10-2。法定代表人:王家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夏某某。被告刘某。原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康物业公司)诉被告夏某某、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7445.6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系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XX区XX栋X单元4、X层X号房屋业主。被告刘某、夏某某系夫妻。原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与武汉市常青花园XX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两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刘某、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是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XX区XX栋X单元4、X层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27平方米。被告夏某某系该房屋的共同使用人。自2014年至2017年,武汉新康物业公司陆续与武汉市常青花园XX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常青花园XX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武汉新康物业公司对常青花园XX区提供物业服务事宜,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8元/平方米/月。被告刘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7445.6元(0.8元/平方米/月×227平方米×41个月)。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能调解。本院认为,武汉新康物业公司与武汉市常青花园XX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常青花园XX区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武汉新康物业公司对常青花园XX区的物业进行了服务,夏某某和刘某应依合同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44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4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翟淑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