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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零某某,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于2017年1月11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7时许,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78号麦包隆手工鲜包店门前,被告人零某某趁被害人竺某不注意徒手窃走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一台OP**牌手���,在逃离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376元,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竺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零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零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慧玲二○一七年八月三无书记员  李秋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