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成林、郑庆宏、李长胤、苏振辉与被上诉人丁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林,郑庆宏,李长胤,苏振辉,丁贵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6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林,男,汉族,沈北新区农商行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北新区云峰小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庆宏,男,汉族,沈北新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委托代理人:葛越姣,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胤,男,汉族,沈阳市146中学退休职工,住沈阳市和平区南十马路。委托代理人:葛越姣,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振辉,男,汉族,沈北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副处级调研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委托代理人:葛越姣,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贵林,男,汉族,沈北新区农商行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北新区云峰小区。委托代理人:崔洪军,沈阳市沈北新区广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成林、上诉人郑庆宏、上诉人李长胤、上诉人苏振辉与被上诉人丁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0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期间,苏振辉申请对王成林与丁贵林签订借款合同形成时间(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及王成林与丁贵林签订借款合同形成时间(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鉴定费由申请人苏振辉垫付。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涉及苏振辉的30万元债务存在多份借款合同,且借款合同的利息约定不一致,保证担保承诺的时间与多份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之间可能存在冲突,以致影响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责任的大小。一审法院未能对此争议事实厘清,故本院认为,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对争议上述事实通过司法鉴定加以明确,以便人民法院能够作出正确的裁判。另四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事实争议内容,一审法院可在重审期间,一并予以查实,据实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017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王成林、郑庆宏分别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李长胤、苏振辉分别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四上诉人。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