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林春丽与林赟、郭清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丽,林赟,郭清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632号原告:林春丽,女,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国,福建维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津,福建维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赟,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郭清辉,男,194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义,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东路金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052419。主要负责人:柯绿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主要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4681。主要负责人:刘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清,该公司职员。原告林春丽与被告林赟、郭清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漳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津、被告林赟、郭清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义、被告人保漳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春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赟、郭清辉、人保漳州分公司共同赔偿林春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27000.49元,其中被告人保漳州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林春丽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林赟、郭清辉、人保漳州分公司共同赔偿林春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25080.7元,其中被告人保漳州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赟、郭清辉、人保漳州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13时26分,林赟驾驶闽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24国道由东往西超速行驶到凤山村口时,碰撞到同向通过路口停止线由���礼利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后,再碰撞到沿32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由林春丽驾驶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往对向车道行驶过去,在对向车道继续碰撞到由杨小龙驾驶的沿324国道快速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至该路口的闽D×××××号小型轿车,闽D×××××号小型轿车被撞击后碰撞到沿324国道慢速车道由西往东直行由王明振驾驶的闽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五车车辆受损及林春丽、杨丹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2日,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海沧交警大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作出《厦公交沧认字[2016]第S0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赟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春丽不负本事故责任。同时,该认定书认定,林赟驾驶的事故车辆闽D×××××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郭清辉。事故发生当天,林春丽被送至厦门市第二医���治疗。经诊断,林春丽的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医院医嘱:休息两个月(从2016年12月12日开始)。2016年12月14日、2017年1月2日、1月7日、1月14日、1月18日,林春丽分别到漳州市第五医院门诊复查,经诊断,林春丽的伤情为门牙冠折。医院医嘱:门牙牙冠修复。后续治疗修复费用约9000元。林春丽在厦门市第二医院、漳州市第五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779.8元,还有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25080.7元。综上,林春丽的损失是因林赟的侵权所致,林赟应依法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郭清辉系林赟所驾驶的闽D×××××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应与林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郭清辉就闽D×××××号中型厢式货车向人保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6月23日0时至2017年6月22日24时止)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6月23日0时至2017年6月22日24时止),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人保漳州分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内,人保漳州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车辆闽D×××××、闽D×××××及闽D×××××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车辆交强险中的无责任限额也应当对林春丽的的损失进行赔付,人保厦门分公司作为车辆闽D×××××、闽D×××××的承保公司,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作为闽D×××××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林春丽进行赔付。为维护林春丽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林赟、郭清辉共同辩称:一、海沧交警大队作出的厦公交沧认字[2016]第S007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赟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错误,林赟至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春丽驾驶摩托车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且在转弯的时候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如果林春丽遵守交通法规,林赟也不会因为避让摩托车而撞到其他车辆。林赟因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也向厦门交警支队提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厦门交警支队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了林赟的复核申请,后因林春丽提起诉讼,于2017年2月22日决定终止复核。二、林赟系郭清辉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春丽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林春丽同时以雇主郭清辉和雇员林赟为共同被告,诉请林赟、郭清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符。三、郭清辉所有的闽D×××××号车辆已向人保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先由人保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漳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足赔付的,再由林赟的雇主郭清辉承担赔付。四、林春丽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诉求,不能予以支持:1、医疗费,林春丽不能证明全部费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2、误工费。林春丽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为5300元;其次林春丽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遭受60天的误工损失。3、营养费。林春丽本人未因本次事故住院,其诊疗记录也没有关于���养费的医嘱,因此其主张营养费300元没有依据。4、交通费。林春丽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数额由法院酌定。5、后续治疗费不合理且无依据。人保漳州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车辆闽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人保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本案车辆未年检,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人保漳州分公司有权在商业险限额内拒赔;本案事故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根据两位伤者的实际情况进行分配,并且本案有三辆无责任车,交强险12100×3=36300元也应参与本案的赔偿事宜;医疗费2779.8元,其中包含了非医保费用378.5元,则实际医疗费用为2401.3元;营养费,林春丽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期限不应超过60天,标准按110元/天计算;交通费,林春丽应提供相应合法的���票予以证明;4、人保漳州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5、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林春丽修理牙齿的费用大部分为非医保,非医保数额为7020.41元,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厦门分公司未作答辩。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辩称:一、在本次事故中,杨小龙驾驶的闽D×××××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限额)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车辆。二、本次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闽D×××××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无任何违章违规的驾驶行为。其次,在本次事故中,闽D×××××号车辆至始至终未曾与本案林春丽有任��的接触,对林春丽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不存在任何作用力和原因力。三、基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结合交强险关于无责赔偿的相关规定和判例,只有当无责车辆与第三者有直接接触,或者对事故发生有相同方向的作用力并且对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无责车辆的保险人才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从正常法理可知,一个当事人正常停放车辆且无任何违规违章行为,本身作为事故受害方之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也不应随意扩大任何事故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林春丽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漳州市第五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收费记录单》、漳州市第五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卡、《劳动合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证明》,林赟、郭清辉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人保漳州分公司依法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浮动告知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及质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12日13时26分许,林赟驾驶闽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24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凤山村口时,碰撞到同向通过路口停止线由康礼利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后,再碰撞到沿32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由林春丽驾驶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往对向车道行驶过去,在对向车道继续碰撞到由杨小龙驾驶的沿324国道快速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至该路口的闽D×××××号小型货车,闽D×××××号小型轿车被撞击后碰撞到沿324国道慢速车道由西向东直行由王明振驾驶的闽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五车车辆受损及林春丽、杨丹丹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海沧交警大队认定,林赟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春丽不负事故责任;康礼利不负事故责任;杨小龙不负事故责任;王明振不负事故责任;杨丹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春丽被送至厦门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医院医嘱为:休息两个月(2016.12.12开始)。2016年12月14日、2017年1月2日、1月7日、1月14日、1月18日,林春丽分别到漳州市第五医院复查,诊断为:1、前面门牙冠折;2、后续治疗修复费用约9000元左右。后林春丽于2017年3月5日、3月18日到漳州市第五医院做牙冠修复治疗,共花费7080.21元。二、闽D×××××号中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在郭清辉名下,林赟系郭清辉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林赟系履行职务行为。闽D×××××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向人保漳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陪率与免陪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郭清辉并未在该声明下签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另,闽D×××××号车辆2016年未按规定年检。三、林春丽与本次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杨丹丹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分配达成协议,约定:林春丽医疗费限额4000元,杨丹丹医疗费限额6000元。对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一、医疗费。林春丽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2779.8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人保漳州分公司主张上述医疗费其中含非医保费用378.5元,林赟、郭清辉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后续治疗费。林春丽因门牙冠折,花费后续治疗费7080.21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及病历为证,予以认定。三、误工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林春丽系教育行业的从业人员,林春丽未提交受伤前的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林春丽的误工费可按照厦门市上一年度教育行业年平均工资61545元标准进行计算,误工天数参照医嘱为两个月,林春丽的误工费为61545元/12*2个月=10257.5元。对林春丽的主张误工费14620.69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林春丽误工费为10257.5元。四、营养费。诊断证明书上没有加强营养的遗嘱,林春丽主张营养费3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林春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50元。林春丽以上损失共计20167.5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其人身权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林赟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林赟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赟作为郭清辉的雇员,在事故发生系履行职务行为,作为雇主的郭清辉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闽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人保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林春丽所受损失应先由人保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人保漳州分公司认为闽D×××××号中型厢式货车未按规定年检,人保漳州分公司有权拒赔商业三者险部分。人保漳州分公司作为提供保险合同,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的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但是在人保漳州分公司提交的郭清辉的投保单上,郭清辉未在投保人声明下签字确认。可见,人保漳州分公司并未向郭清辉提示免责条款,因此人保漳州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林春丽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人保漳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鉴于本案中林春丽与本次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杨丹丹就闽D×××××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达成协议约定,林春丽在交强险下医疗费限额4000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10257.5元,交通费50元,共计1030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林春丽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杨丹丹的损失总额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林春丽的上述损失应当由人保漳州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林春丽各项损失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401.3元(不含非医保部分)、后续治疗费7080.21元,共计9481.51。上述损失应当由人保漳州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000元,不足部分应当��人保漳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5481.51元。林春丽的损失中尚有医疗费非医保部分378.5元依法应当由郭清辉承担赔偿责任。闽D×××××小型轿车、闽D×××××小型轿车、闽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人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述三辆车辆的承保公司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提交了答辩状,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保厦门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林春丽各项损失19789.01元;二、郭清辉应赔偿林春丽378.5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款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郭清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林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林春丽负担75元,由郭清辉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雅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胡启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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